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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行政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04日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院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监察部、教育部监察局有关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行政监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学院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紧紧围绕学院中心工作。推进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保障学院中心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学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是学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参与、监督、推动、保障的原则,充分发挥监察职能作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认真开展廉政监察、执法监察,积极开展效能监察。
第四条 学院行政监察对象是:系部处室工作人员和院属单位(部门)干部、学院领导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学院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党政齐抓共管体制,由纪委书记组织实施,同时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学院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群众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事前、事中监督,事后检查和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八条 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九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建立举报制度。师生员工及院外群众对学院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十条 监察处主管全院的监察工作。监察处与纪律检查处、审计处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监察处为院属部门。学院监察处的设立、变更,监察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察部门可聘请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监察处的委托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处对监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监察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监察干部因履行职务受到威胁、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对待的,学院党委、纪委、监察处应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保障监察干部的正当权益。
第十七条 监察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学院支持行政监察工作,为监察处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在人员、办案经费、用车、通讯、设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三章 监察处的职责
第十九条 监察处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正确行使职权;
3、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4、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院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行为;
5、协助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廉政高效的教育,宣传和表扬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通报典型的违纪案件;按要求参与学院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6、协调督促有关单位(部门)制定学院和本单位(部门)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7、监察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促进有关单位(部门)廉洁工作、正确履行职责、完善管理制度,改进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能;
8、完成学院党政领导、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四章 监察处的权限
第二十条 监察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监察建议权和一定的监察决定权、行政处分权。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3、经学院同意,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察处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4、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监察处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请示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监察处在办理重大违纪案件中,经学院领导同意,可以提请公安、检察、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处根据对案件的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提出监察决定建议(本条第7、8项),报学院党政联席会议批准,由学院作出监察决定。
1、拒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学院的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2、院内单位(部门)做出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的决定或者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3、给国家利益、学院利益和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
6、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7、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8、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对本条第8项所列情况做出行政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院依法依规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处依法依规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处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监察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有关院长办公会议和有关校务会议,监察工作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对于阻挠、逃避、规避监察的,监察处可以提出责任追究。
第五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处按照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1、受到相关部门邀请;
2、得知有关需要监察的事项;
3、接受学院领导指派;
4、常规工作监察。
第三十一条 监察处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事项,应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报请学院领导批准予以立案,重要、复杂的案件应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对经过立案调查,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做出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处分或处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报请原批准立案的院领导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同时将销案情况通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请批准立案的院领导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同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学院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处作出的监察建议要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报告监察处。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处申请复审,监察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或给予回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监察处依法依规责令改正,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监察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处依法依规提出责令改正的意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学院领导批准同意,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工作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16年7月1日